(1)检测、报警设施:压力、温度、液位、流量、组分等报警设施;可燃气体、有毒有害气体、氧气等检测和报警设施;用于安全检查和安全数据分析等检验检测设备、仪器
(2)设备安全防护设施:防护罩、防护屏、负荷限制器、行程限制器,制动、限速、防雷、防潮、防晒、防冻、防腐、防渗漏等设施,传动设备安全锁闭设施,电器过载保护设施,静电接地设施。
(3)防爆设施:电气、仪表的防爆设施,抑制助燃物品混入(如氮封)、易燃易爆气体和粉尘形成等设施,阻隔防爆器材,防爆工器具。
(4)作业场所防护设施:防辐射、防静电、防噪声、通风(除尘、排毒)、防护栏(网)、防滑、防灼烫等设施。
(1)泄压和止逆设施:泄压的阀门、爆破片、安全阀、水封系统、放空管,止逆的阀门,真空系统的密封设施。
(2)紧急处理设施:紧急备用电源,紧急切断、分流、排放(火炬)、吸收、中和、冷却等设施,通入或者加入惰性气体、反应等设施,紧急停车、仪表连锁(连锁停机)等设施。
(1)防止火灾蔓延:阻火器、安全水封、回火防止器、防油(火)堤,防爆墙、防爆门等隔爆设施,防火墙、防火门、蒸汽幕、水幕等设施,防火材料涂层。
(2)灭火设施:水喷淋、惰性气体、蒸汽、泡沫释放等灭火设施,消火栓、高压水枪(炮)、消防车、消防水管网、消防站。
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必须经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雇(聘)用后,方可在许可的项目范围内作业。
(3)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必须由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并且应当对特种设备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的要求,并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1)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定期检验。
锅炉定期检验包括外部检验、内部检验、水(耐)压试验,成套装置中的锅炉或A级高压以上电站锅炉由于检修周期等原因,不能按期进行内部检验时,在保证安全运行(或停运)的前提下,在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可以延期安排内部检验(一般不超过一年并且不得连续延期),并且向锅炉使用登记机关备案,注明采取的措施及下次内部检验的期限。当移装锅炉投运前或锅炉停运一年以上需要恢复锅炉运行前也应进行内部检验。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补充】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报废条件以外的特种设备,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方可继续使用。
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特种设备,原制造企业不再承担相应安全责任,而是由对其进行修理、改造或安全评估的机构承担相应安全责任。
生产过程危险和有害因素共分为四大类,分别是“人的因素“、“物的因素“、“环境因素“和“管理因素“。
③电危害;④噪声;⑤振动危害;⑥电离辐射;⑦非电离辐射;⑧运动物危害;⑨明火;⑩高温物质;⑪低温物质;⑭有害光照;
①爆炸品;②易燃气体;③易燃气溶胶;④氧化性气体;⑤压力下气体;⑥易燃液体;⑦易燃固体;⑧自反应物质或混合物;⑨自燃液体;⑩自燃固体;⑪自热物质和混合物;⑫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或混合物;⑬氧化性液体;⑭氧化性固体;⑮有机过氧化物;⑯金属腐蚀物。
急性毒性;皮肤腐蚀/刺激;严重眼损伤/眼刺激;呼吸或皮肤过敏;生殖细胞致突变性;致癌性;生殖毒性;特异性靶器官系统毒性/一次接触;特异性靶器官系统毒性/反复接触;吸入危险
①致病微生物,包括细菌、病毒、真菌及其他致病微生物;②传染病媒介物;③致害动物;④致害植物;⑤其他生物性危险和有害因素。
室内地面滑,室内作业场所狭窄,室内作业场所杂乱,室内地面不平,室内梯架缺陷,室内安全通道缺陷,室内温度、湿度、气压不适,室内给、排水不良,室内涌水,其他室内作业场所环境不良。
地面、墙和天花板上的开口缺陷,房屋基础下沉,房屋安全出口缺陷,采光照明不良,作业场所空气不良(自然通风差、无强制通风、风量不足或气流过大、缺氧、有害气体超限等,包括受限空间作业)。
恶劣气候与环境,作业场地和交通设施湿滑,作业场地狭窄,作业场地杂乱,作业场地不平,作业场地地基下沉,作业场地安全通道缺陷,作业场地安全出口缺陷,作业场地光照不良,作业场地空气不良,作业场地温度、湿度、气压不适,作业场地涌水,排水系统故障,其他室外作业场所环境不良。
交通环境不良(航道狭窄、有暗礁或险滩,其他道路、水路环境不良,道路急转陡坡、临水临崖),脚手架、阶梯和活动梯架缺陷,地面及地面开口缺陷,建(构)筑物和其他结构缺陷,门和周界设施缺陷。
隧道/矿井顶板或巷帮缺陷(例如矿井冒顶),隧道/矿井作业面缺陷(例如矿井片帮),隧道/矿井底板缺陷,地下作业面空气不良,地下火,冲击地压(岩爆),地下水,水下作业供氧不当,其他地下作业环境不良。
①强迫体位(生产设备、设施的设计或作业位置不符合人类工效学要求而引起作业人员疲劳、劳损或事故的一种作业姿势;
(3)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制度不完善或未落实,包括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培训教育制度;操作规程(包括作业指导书);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其他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规章制度不健全(包括事故调查处理等制度不健全)。
(5)应急管理缺陷,包括应急资源调查不充分;应急能力、风险评估不全面;事故应急预案缺陷(包括预案不健全、可操作性不强、无针对性);应急预案培训不到位;应急预案演练不规范;应急演练评估不到位;其他应急管理缺陷。
1.禁止标志:几何图形是带斜杠的圆环,其中圆环与斜杠相连,用红色;图形符号用黑色,背景用白色。
③市政公用工程、冶炼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公路工程、通信工程为1.5%。
(4)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中小微型企业和大型企业上年末安全生产费用结余分别达到本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的5%和1.5%时,经当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财政部门同意,企业本年度可以缓提或者少提安全生产费用。
混业经营企业,如能按业务类别分别核算的,则以各业务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按上述标准分别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如不能分别核算的,则以全部业务收入为计提依据,按主营业务计提标准提取安全生产费用。
主要承担安全管理责任的集团公司经过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可以对所属企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按照一定比例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矿山企业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将安全生产费用结余转入矿山闭坑安全保障基金,用于矿山闭坑、尾矿库闭库后可能的危害治理和损失赔偿。
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将安全生产费用结余用于处理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前的危险品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支出。
企业由于产权转让、公司制改建等变更股权结构或者组织形式的,其结余的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继续按照本办法管理使用。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